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官方尊龙凯时ღ★✿,堆垛车ღ★✿,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ღ★✿,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ღ★✿:
一ღ★✿、《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ღ★✿,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二ღ★✿、《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ღ★✿,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ღ★✿、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ღ★✿、堆放和道路挖掘ღ★✿、养护ღ★✿、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园林文物ღ★✿、公安ღ★✿、交通ღ★✿、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ღ★✿,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3.将第七条第六项ღ★✿、第十九条ღ★✿、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ღ★✿。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ღ★✿:“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ღ★✿。”
三ღ★✿、《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ღ★✿,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ღ★✿:“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ღ★✿、特色定位ღ★✿、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ღ★✿。”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ღ★✿:“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ღ★✿、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ღ★✿、市场调研ღ★✿、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ღ★✿、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ღ★✿。”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ღ★✿:“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ღ★✿,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ღ★✿。”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ღ★✿:“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ღ★✿,及时ღ★✿、准确ღ★✿、完整ღ★✿、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ღ★✿,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ღ★✿。”
3.将第六条修改为ღ★✿:“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ღ★✿、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ღ★✿、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ღ★✿、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ღ★✿、台湾同胞ღ★✿、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ღ★✿。”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ღ★✿:“市民卡信息采集ღ★✿、存储ღ★✿、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ღ★✿。”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ღ★✿:“市民卡申领ღ★✿、换领ღ★✿、补领ღ★✿、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ღ★✿。”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ღ★✿:“本办法施行后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ღ★✿、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ღ★✿,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ღ★✿、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ღ★✿。”
五ღ★✿、《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ღ★✿,作为第二款ღ★✿:“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ღ★✿。”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ღ★✿:“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ღ★✿,是指市ღ★✿、县(市)ღ★✿、萧山区ღ★✿、余杭区ღ★✿、富阳区ღ★✿、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ღ★✿。”
3.将第四条修改为ღ★✿:“市ღ★✿、县(市)ღ★✿、萧山区ღ★✿、余杭区ღ★✿、富阳区ღ★✿、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ღ★✿。
农业农村ღ★✿、林水ღ★✿、公安ღ★✿、交通运输ღ★✿、城市管理ღ★✿、教育ღ★✿、经信ღ★✿、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ღ★✿。”
4.将第七条修改为ღ★✿:“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ღ★✿,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ღ★✿,不得转播ღ★✿、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ღ★✿。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ღ★✿,以互联网发布ღ★✿、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ღ★✿、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ღ★✿、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ღ★✿、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ღ★✿。”
六ღ★✿、《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1.将第三条修改为ღ★✿:“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ღ★✿。各区ღ★✿、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尊龙官网ღ★✿。
卫生健康ღ★✿、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ღ★✿,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ღ★✿。”
2.将第七条ღ★✿、第二十九条ღ★✿、第三十条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ღ★✿、第三十三条ღ★✿、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ღ★✿:“市场监管部门”ღ★✿。
七ღ★✿、《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ღ★✿,根据 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ღ★✿:“市ღ★✿、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ღ★✿。规划和自然资源ღ★✿、公安ღ★✿、市场监管ღ★✿、城管ღ★✿、生态环境ღ★✿、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ღ★✿,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ღ★✿。
乡(镇)人民政府ღ★✿、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ღ★✿、公安ღ★✿、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ღ★✿。”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ღ★✿:“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ღ★✿、经济ღ★✿、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ღ★✿,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ღ★✿,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ღ★✿。”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ღ★✿,随附单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ღ★✿、数量ღ★✿、运输目的地等事项ღ★✿。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ღ★✿、船舶进行查验ღ★✿。”
八ღ★✿、《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ღ★✿,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ღ★✿:“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ღ★✿,包括地铁工程ღ★✿、地铁辅助工程ღ★✿、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ღ★✿。”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ღ★✿:“地铁工程实施后ღ★✿,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ღ★✿,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ღ★✿,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ღ★✿。”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ღ★✿:“地铁工程项目的勘察ღ★✿、设计ღ★✿、施工ღ★✿、监理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ღ★✿,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ღ★✿。”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ღ★✿:“地铁工程应当根据地铁营运功能配置的要求ღ★✿,配置安全ღ★✿、可靠ღ★✿、便利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ღ★✿,同时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ღ★✿,保障乘客乘车安全ღ★✿、便捷ღ★✿。”
5.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ღ★✿:“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ღ★✿、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ღ★✿,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ღ★✿、准确ღ★✿,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ღ★✿,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ღ★✿,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ღ★✿,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ღ★✿。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ღ★✿,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ღ★✿,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ღ★✿。”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ღ★✿:“地铁工程应当执行国家ღ★✿、行业技术标准ღ★✿。没有国家ღ★✿、行业技术标准的ღ★✿,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ღ★✿、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ღ★✿,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ღ★✿;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ღ★✿,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ღ★✿、名称以及产品的功能性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ღ★✿。”
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ღ★✿:“新建地铁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ღ★✿,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ღ★✿。需实施综合开发利用的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地上优衣库百度云ღ★✿、地下空间ღ★✿,以划拨方式供应ღ★✿;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ღ★✿,可以协议方式供应ღ★✿;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地上空间ღ★✿,可带技术能力要求ღ★✿、建筑设计方案ღ★✿、场站施工方案等条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ღ★✿。”
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ღ★✿:“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ღ★✿、审计等部门的指导ღ★✿、监督和审计ღ★✿。”
九ღ★✿、《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ღ★✿,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ღ★✿,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将第四款修改为ღ★✿:“建设ღ★✿、规划和自然资源ღ★✿、水利ღ★✿、绿化ღ★✿、市场监管ღ★✿、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ღ★✿,协同实施本办法ღ★✿。”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ღ★✿、水ღ★✿、建设ღ★✿、生态环境ღ★✿、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ღ★✿,根据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ღ★✿。”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ღ★✿:“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ღ★✿;未按规划实施的ღ★✿,以实际城市河道蓝线为准ღ★✿。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ღ★✿,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ღ★✿。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米的ღ★✿,以蓝线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ღ★✿,城市管理ღ★✿、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工作ღ★✿。”
十ღ★✿、《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1.将第五条修改为ღ★✿:“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ღ★✿,负责制订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则ღ★✿,研究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ღ★✿,并协调本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ღ★✿。
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场监管ღ★✿、公安ღ★✿、文化广电旅游ღ★✿、商务ღ★✿、财政ღ★✿、司法行政ღ★✿、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ღ★✿。”
2.将第六条修改为ღ★✿:“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ღ★✿,负责开展下列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ღ★✿:
(六)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ღ★✿。”3.将第十七条ღ★✿、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ღ★✿:“市场监管部门”ღ★✿。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ღ★✿:“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ღ★✿。
十一ღ★✿、《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ღ★✿,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ღ★✿:“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ღ★✿,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ღ★✿,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2.将第二条第二款ღ★✿、第三款修改为ღ★✿:“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ღ★✿、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ღ★✿。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ღ★✿,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ღ★✿、大病保险基金ღ★✿、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ღ★✿。”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ღ★✿:“卫生健康ღ★✿、民政ღ★✿、财政ღ★✿、税务ღ★✿、发展改革ღ★✿、市场监管ღ★✿、教育ღ★✿、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ღ★✿,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ღ★✿。”
4.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ღ★✿:“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ღ★✿,不得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ღ★✿,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ღ★✿;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ღ★✿。”
5.将第七条第七项ღ★✿、第八项修改为ღ★✿:“将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或者不符合医保支付要求的项目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ღ★✿、医疗器械尊龙官网ღ★✿、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ღ★✿,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ღ★✿;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ღ★✿、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ღ★✿,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ღ★✿。”6.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ღ★✿。
7.将第十三条第二款ღ★✿、第三款修改为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ღ★✿、第(七)项ღ★✿、第(八)项ღ★✿、第(九)项规定的ღ★✿,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ღ★✿,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ღ★✿,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ღ★✿;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ღ★✿。
定点医疗机构ღ★✿、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ღ★✿,在调查ღ★✿、处理期间ღ★✿,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ღ★✿。”
8.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ღ★✿、第二款规定的ღ★✿,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ღ★✿;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ღ★✿,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ღ★✿;给用人单位ღ★✿、定点医疗机构ღ★✿、定点零售药店ღ★✿、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ღ★✿:“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ღ★✿,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ღ★✿、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ღ★✿,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ღ★✿,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ღ★✿。”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ღ★✿。对举报属实的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奖励ღ★✿。”
十二ღ★✿、《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ღ★✿,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ღ★✿:“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绿地(生产绿地除外)的树木砍伐ღ★✿、迁移ღ★✿、修剪做出决定ღ★✿。砍伐ღ★✿、迁移胸径30厘米以上的树木ღ★✿,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ღ★✿、迁移树木100株以上ღ★✿,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ღ★✿,还需经市ღ★✿、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现场进行确认ღ★✿。”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ღ★✿:“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ღ★✿,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ღ★✿,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出决定ღ★✿;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ღ★✿。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ღ★✿:“发展改革ღ★✿、市场监管ღ★✿、人力社保ღ★✿、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ღ★✿,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ღ★✿。”
2.将第六条修改为ღ★✿:“勘察ღ★✿、设计ღ★✿、施工ღ★✿、监理ღ★✿、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ღ★✿。”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ღ★✿:“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ღ★✿。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ღ★✿、设计ღ★✿、施工ღ★✿、房地产开发ღ★✿、工程监理尊龙官网ღ★✿、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ღ★✿。”
十四ღ★✿、《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1.将第四条第四款ღ★✿、第五款修改为ღ★✿:“市ღ★✿、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ღ★✿,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ღ★✿,各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ღ★✿。
生态环境ღ★✿、公安ღ★✿、交通运输ღ★✿、市容环卫ღ★✿、市政公用ღ★✿、应急管理ღ★✿、卫生健康ღ★✿、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ღ★✿,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ღ★✿。”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ღ★✿:“各区ღ★✿、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ღ★✿,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ღ★✿、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施工网格化监管工作ღ★✿。”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ღ★✿,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ღ★✿、施工ღ★✿、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ღ★✿。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物联网可视化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ღ★✿,相关安装ღ★✿、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预算ღ★✿。”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ღ★✿:“市有关部门发布市级重污染天气预警时ღ★✿,建设工地应当根据预警等级ღ★✿,相应采取停止建筑拆除工程和建筑施工工程作业(不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除外)以及停止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等防尘措施ღ★✿。”
十五ღ★✿、《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ღ★✿:“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ღ★✿,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ღ★✿、农业农村ღ★✿、林业ღ★✿、卫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ღ★✿。”
十六ღ★✿、《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ღ★✿:“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ღ★✿、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ღ★✿、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ღ★✿,组织本辖区内的防潮安全管理工作ღ★✿。”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ღ★✿、交通运输ღ★✿、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ღ★✿,组织编制市防潮安全应急预案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ღ★✿。《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ღ★✿,重新发布ღ★✿。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ღ★✿,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ღ★✿,维护城市秩序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ღ★✿,优化执法环境ღ★✿,保护公民ღ★✿、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ღ★✿,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ღ★✿。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ღ★✿,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ღ★✿。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ღ★✿,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ღ★✿,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ღ★✿,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ღ★✿,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ღ★✿、协调ღ★✿、督查和考核ღ★✿,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ღ★✿、培训ღ★✿、考核和奖惩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ღ★✿。必要时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ღ★✿。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ღ★✿,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ღ★✿。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ღ★✿,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ღ★✿。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ღ★✿、法规ღ★✿、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ღ★✿,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ღ★✿、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ღ★✿;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ღ★✿、法规ღ★✿、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ღ★✿、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ღ★✿;
前款规定的职权ღ★✿,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ღ★✿,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ღ★✿,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ღ★✿,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优衣库百度云ღ★✿。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ღ★✿、物品ღ★✿、证件以及建筑物ღ★✿、构筑物予以查封ღ★✿、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ღ★✿。
第九条市ღ★✿、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ღ★✿、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ღ★✿,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ღ★✿,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ღ★✿,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ღ★✿,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ღ★✿。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ღ★✿,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ღ★✿;仍然行使的ღ★✿,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ღ★✿。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ღ★✿,应统一着装ღ★✿,佩戴执法标志ღ★✿,出示行政执法证件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ღ★✿。
第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ღ★✿,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ღ★✿,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ღ★✿、编有号码ღ★✿、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ღ★✿,作出行政处罚ღ★✿。其中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ღ★✿,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ღ★✿。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ღ★✿,必须全面ღ★✿、客观ღ★✿、公正地调查ღ★✿、取证ღ★✿。调查ღ★✿、取证终结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ღ★✿,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ღ★✿,应作出处罚决定ღ★✿,下达处罚决定书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ღ★✿、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ღ★✿、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ღ★✿、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ღ★✿,应当组织听证ღ★✿。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ღ★✿、法规ღ★✿、规章规定的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ღ★✿,不得重复处罚ღ★✿。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ღ★✿,需要作技术鉴定的ღ★✿,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ღ★✿。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ღ★✿,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ღ★✿,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ღ★✿,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ღ★✿,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ღ★✿。逾期未提出意见的ღ★✿,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ღ★✿。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ღ★✿,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ღ★✿;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ღ★✿,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ღ★✿,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ღ★✿。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ღ★✿,应当责令其纠正ღ★✿。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ღ★✿。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ღ★✿,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ღ★✿,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ღ★✿;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ღ★✿,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ღ★✿。
第十九条对侮辱ღ★✿、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ღ★✿,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ღ★✿,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ღ★✿;构成犯罪的ღ★✿,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ღ★✿。
第二十条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ღ★✿,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ღ★✿。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ღ★✿,滥用职权ღ★✿、玩忽职守ღ★✿、徇私舞弊的ღ★✿,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ღ★✿。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ღ★✿,萧山区ღ★✿、余杭区的施行时间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ღ★✿。
(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ღ★✿,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ღ★✿,是指因建筑工程ღ★✿、拆房ღ★✿、市政设施施工ღ★✿、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ღ★✿、养护ღ★✿、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ღ★✿、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ღ★✿、堆放和道路挖掘ღ★✿、养护ღ★✿、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园林文物ღ★✿、公安ღ★✿、交通ღ★✿、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ღ★✿,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ღ★✿。
第六条建筑工程ღ★✿、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ღ★✿、2.1米的遮挡围墙ღ★✿,市政设施ღ★✿、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ღ★✿。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ღ★✿,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ღ★✿、泥浆沉淀设施ღ★✿,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ღ★✿,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ღ★✿、渣土应当及时清运ღ★✿,不能及时清运的ღ★✿,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ღ★✿、建筑垃圾ღ★✿、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ღ★✿,禁止凌空抛掷ღ★✿,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ღ★✿、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ღ★✿,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ღ★✿、拆房施工作业ღ★✿,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ღ★✿,停止施工的通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ღ★✿,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八)从事拆房ღ★✿、平整场地ღ★✿、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ღ★✿,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ღ★✿。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ღ★✿、拆房施工时ღ★✿,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ღ★✿,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ღ★✿、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ღ★✿,避免粉尘ღ★✿、废弃物和杂物飘散ღ★✿。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ღ★✿,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ღ★✿、沥青等硬化ღ★✿,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ღ★✿。
第九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ღ★✿,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ღ★✿、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ღ★✿。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ღ★✿,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ღ★✿,并配备洒水设备ღ★✿,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ღ★✿,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ღ★✿。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ღ★✿。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ღ★✿,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ღ★✿,防止扬尘污染ღ★✿。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ღ★✿,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ღ★✿,每日不少于2次ღ★✿,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ღ★✿,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ღ★✿。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ღ★✿、护栏ღ★✿、广告牌ღ★✿、报刊亭ღ★✿、公用电话亭ღ★✿、候车亭ღ★✿、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ღ★✿,保持清洁ღ★✿。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ღ★✿。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ღ★✿,绿化带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ღ★✿、铺装或硬化ღ★✿,防止扬尘污染ღ★✿。
第十五条火车站ღ★✿、长途汽车站ღ★✿、广场ღ★✿、市场ღ★✿、停车场ღ★✿、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ღ★✿,落实保洁责任制ღ★✿,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ღ★✿,防止扬尘污染ღ★✿。
第十六条煤炭ღ★✿、矿石ღ★✿、煤矸石ღ★✿、沙ღ★✿、渣土ღ★✿、灰土ღ★✿、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ღ★✿,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ღ★✿,确保环境的整洁ღ★✿。
第十七条车辆运输砂石ღ★✿、土方ღ★✿、灰浆ღ★✿、垃圾ღ★✿、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ღ★✿,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ღ★✿,不得沿路泄漏ღ★✿、遗撒ღ★✿。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ღ★✿,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ღ★✿,并采取有效措施ღ★✿,方可施工ღ★✿。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ღ★✿,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ღ★✿。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ღ★✿,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ღ★✿、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ღ★✿、第十条规定的ღ★✿,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ღ★✿,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ღ★✿、第七条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ღ★✿,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一)建筑工程ღ★✿、市政设施ღ★✿、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改正,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ღ★✿、第十条规定的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ღ★✿,责令其限期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ღ★✿,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ღ★✿,责令其立即改正ღ★✿,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ღ★✿,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ღ★✿,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ღ★✿,责令其限期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ღ★✿、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ღ★✿,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ღ★✿、建设ღ★✿、房产ღ★✿、土地ღ★✿、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ღ★✿,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ღ★✿。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ღ★✿,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ღ★✿,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ღ★✿,创造优美整洁ღ★✿、安全有序的购物ღ★✿、休闲和旅游环境ღ★✿,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ღ★✿,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ღ★✿、办公尊龙官网ღ★✿,以及从事经营ღ★✿、购物ღ★✿、旅游ღ★✿、文化ღ★✿、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ღ★✿,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ღ★✿,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ღ★✿、购物ღ★✿、休闲ღ★✿、旅游ღ★✿、文化ღ★✿、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ღ★✿。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ღ★✿、度假区ღ★✿、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ღ★✿。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ღ★✿、特色定位ღ★✿、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ღ★✿。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ღ★✿、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ღ★✿。
第七条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ღ★✿、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尊龙官网ღ★✿、公共设施ღ★✿、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ღ★✿。
第八条市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ღ★✿,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ღ★✿。
第九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ღ★✿,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ღ★✿。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ღ★✿,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ღ★✿、法规和规章的规定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ღ★✿。
市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ღ★✿,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ღ★✿。
第十一条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ღ★✿,并按照法律ღ★✿、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ღ★✿,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ღ★✿。
第十四条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ღ★✿,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ღ★✿。
第十五条街区内的建筑风格ღ★✿、景观设计ღ★✿、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ღ★✿,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ღ★✿、总体环境相协调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ღ★✿、色调ღ★✿,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ღ★✿、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ღ★✿。
第十六条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ღ★✿、粉饰ღ★✿,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ღ★✿;出现破损的ღ★✿,应当及时修复ღ★✿,保持原有风貌ღ★✿。
第十七条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ღ★✿,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ღ★✿:
(一)在草坪ღ★✿、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ღ★✿、搭棚ღ★✿、堆放物料ღ★✿、倾倒垃圾ღ★✿、取土堆土ღ★✿、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ღ★✿;
第二十条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ღ★✿,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ღ★✿,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ღ★✿:
未经依法批准ღ★✿,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ღ★✿,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ღ★✿,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ღ★✿、清理现场ღ★✿,造成损失的ღ★✿,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ღ★✿。
第二十二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ღ★✿,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ღ★✿、防盗设施ღ★✿,并定期进行检查ღ★✿,确保正常使用ღ★✿。
第二十三条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ღ★✿、法规ღ★✿,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ღ★✿,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ღ★✿,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ღ★✿,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ღ★✿。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ღ★✿,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ღ★✿。
第二十四条公安ღ★✿、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ღ★✿、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ღ★✿。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ღ★✿。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ღ★✿,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ღ★✿。
在步行街区内ღ★✿,除执行公务的警车ღ★✿、消防车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ღ★✿,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ღ★✿;确需进入的车辆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ღ★✿,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ღ★✿。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ღ★✿,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ღ★✿。
第二十六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ღ★✿、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ღ★✿,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ღ★✿。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ღ★✿,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ღ★✿,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ღ★✿。
第二十八条街区内的道路ღ★✿、地下管线ღ★✿、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ღ★✿。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ღ★✿,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ღ★✿,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ღ★✿。
第三十条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ღ★✿,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ღ★✿。
第三十一条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ღ★✿,与街区的总体环境ღ★✿、格调相协调ღ★✿。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ღ★✿。
第三十二条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ღ★✿、改动ღ★✿。确需迁移ღ★✿、改动的ღ★✿,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ღ★✿。
第三十三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ღ★✿、推介街区ღ★✿,组织ღ★✿、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ღ★✿,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ღ★✿。
第三十四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ღ★✿、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ღ★✿、市场调研ღ★✿、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ღ★✿、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ღ★✿。
第三十五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ღ★✿,实行自律管理ღ★✿,维护业主ღ★✿、商户的合法权益ღ★✿。
第三十六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ღ★✿,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ღ★✿,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ღ★✿。
第三十七条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ღ★✿,应当守法经营ღ★✿、公平竞争ღ★✿、文明经商ღ★✿、诚信服务ღ★✿,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ღ★✿,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ღ★✿。
(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ღ★✿,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ღ★✿,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ღ★✿,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ღ★✿。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ღ★✿、存储ღ★✿、交换和共享等工作ღ★✿,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ღ★✿。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ღ★✿、发放ღ★✿、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ღ★✿,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ღ★✿。
第五条 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ღ★✿,及时ღ★✿、准确ღ★✿、完整ღ★✿、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ღ★✿,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ღ★✿。
各区ღ★✿、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ღ★✿、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ღ★✿、宣传ღ★✿、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ღ★✿。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ღ★✿、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ღ★✿、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ღ★✿、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ღ★✿、台湾同胞ღ★✿、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ღ★✿。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ღ★✿、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ღ★✿,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ღ★✿、逐项实现ღ★✿。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ღ★✿、性别ღ★✿、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ღ★✿。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ღ★✿,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ღ★✿,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ღ★✿,不得出让ღ★✿、转借ღ★✿。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ღ★✿、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ღ★✿,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ღ★✿,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ღ★✿、存储ღ★✿、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ღ★✿。
市民卡信息采集ღ★✿、存储ღ★✿、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ღ★✿。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ღ★✿,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ღ★✿,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ღ★✿。
第十七条 出让优衣库百度云ღ★✿、转借市民卡或冒领ღ★✿、冒用ღ★✿、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ღ★✿,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ღ★✿,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ღ★✿。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ღ★✿、滥用职权ღ★✿、徇私舞弊的ღ★✿,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ღ★✿。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ღ★✿、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ღ★✿,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ღ★✿、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ღ★✿。
(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ღ★✿,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ღ★✿,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ღ★✿、法规规定ღ★✿,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ღ★✿,是指市ღ★✿、县(市)ღ★✿、萧山区ღ★✿、余杭区ღ★✿、富阳区ღ★✿、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ღ★✿。
第四条市ღ★✿、县(市)ღ★✿、萧山区ღ★✿、余杭区ღ★✿、富阳区ღ★✿、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ღ★✿。
农业农村ღ★✿、林水ღ★✿、公安ღ★✿、交通运输ღ★✿、城市管理ღ★✿、教育ღ★✿、经信优衣库百度云ღ★✿、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ღ★✿。
第六条气象台(站)监测ღ★✿、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ღ★✿,应当及时通过广播ღ★✿、电视台(站)ღ★✿、视频ღ★✿、声讯ღ★✿、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ღ★✿,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ღ★✿,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ღ★✿。
第七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ღ★✿,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ღ★✿,不得转播ღ★✿、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ღ★✿。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ღ★✿,以互联网发布ღ★✿、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ღ★✿、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ღ★✿、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ღ★✿、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ღ★✿。
第八条广播ღ★✿、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ღ★✿,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ღ★✿;广播ღ★✿、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ღ★✿,应当及时对外播发ღ★✿。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ღ★✿,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ღ★✿。
第九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ღ★✿,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ღ★✿、图标ღ★✿,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ღ★✿,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ღ★✿。
第十条广播ღ★✿、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ღ★✿,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ღ★✿,其中对台风ღ★✿、暴雨ღ★✿、雷雨大风ღ★✿、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ღ★✿,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ღ★✿。
第十一条气象ღ★✿、广播电视ღ★✿、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ღ★✿、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ღ★✿,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ღ★✿。
第十二条市ღ★✿、区ღ★✿、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ღ★✿,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ღ★✿、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ღ★✿,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ღ★✿。
农业ღ★✿、林水ღ★✿、公安ღ★✿、交通ღ★✿、城市管理ღ★✿、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ღ★✿、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ღ★✿,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尊龙官网ღ★✿,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ღ★✿,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ღ★✿。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ღ★✿,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ღ★✿,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ღ★✿,责令其立即改正ღ★✿,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ღ★✿;造成严重后果的ღ★✿,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ღ★✿,责令其立即改正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ღ★✿,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ღ★✿、图标ღ★✿,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ღ★✿,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ღ★✿;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ღ★✿、法规,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ღ★✿、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ღ★✿,在药品采购ღ★✿、验收ღ★✿、储存ღ★✿、养护ღ★✿、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ღ★✿。
麻醉药品ღ★✿、精神药品ღ★✿、医疗用毒性药品ღ★✿、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
第三条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ღ★✿。各区ღ★✿、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ღ★✿。
卫生健康ღ★✿、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ღ★✿,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ღ★✿。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ღ★✿,做好相应记录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人员ღ★✿,并明确其职责ღ★✿。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ღ★✿。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ღ★✿,药品调配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ღ★✿。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直接接触药品人员ღ★✿,应当通过市市场监管部门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ღ★✿,并建立健康档案ღ★✿。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事药品采购ღ★✿、验收ღ★✿、储存ღ★✿、养护ღ★✿、调配ღ★✿、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ღ★✿,并建立培训档案ღ★✿。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执业药师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药学情报资料ღ★✿,向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咨询服务ღ★✿,参与临床工作ღ★✿,并提出合理用药建议ღ★✿。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ღ★✿、经营企业采购药品ღ★✿。
医疗机构从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统称首营企业)采购药品ღ★✿,或者采购首次购进的药品(简称首营品种)和进口药品时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相关资料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ღ★✿,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ღ★✿,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ღ★✿,不得购进和使用ღ★✿。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ღ★✿。待验药品库(区)ღ★✿、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ღ★✿;合格药品库(区)ღ★✿、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秤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ღ★✿;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ღ★✿。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ღ★✿,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ღ★✿,采取冷藏ღ★✿、防冻ღ★✿、防潮ღ★✿、避光ღ★✿、通风ღ★✿、防火ღ★✿、防虫ღ★✿、防鼠等措施ღ★✿,防止药品污染ღ★✿、变质ღ★✿、失效ღ★✿。
第十六条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ღ★✿、药房(药柜)的温度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ღ★✿。温度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ღ★✿,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ღ★✿,并做好记录ღ★✿。
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0—30℃ღ★✿;阴凉库温度不应超过20℃ღ★✿;冷藏库(柜)温度应当保持在2—10℃ღ★✿;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ღ★✿。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ღ★✿、墙ღ★✿、屋顶(房梁)ღ★✿、散热器ღ★✿、供暖管道之间ღ★✿、药品堆垛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间距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ღ★✿。其中ღ★✿,药品与墙ღ★✿、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ღ★✿,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ღ★✿,与地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的储存药品应当按品种ღ★✿、批号分类相对集中存放ღ★✿。药品与非药品ღ★✿、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当分开存放ღ★✿;易串味的药品ღ★✿、中药材ღ★✿、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当单独存放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储存的药品ღ★✿。对近效期的药品和易霉变ღ★✿、易潮解的药品ღ★✿,应当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确认ღ★✿、报告ღ★✿、报损ღ★✿、销毁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ღ★✿,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ღ★✿。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ღ★✿、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ღ★✿,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ღ★✿,影响药品质量ღ★✿。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ღ★✿,并凭执业医师ღ★✿、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ღ★✿。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处方调配药品ღ★✿,调配人员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ღ★✿。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ღ★✿,应当拒绝调配ღ★✿,退回开具处方的医生ღ★✿,经开具处方的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ღ★✿。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调配药品应当做到计量准确ღ★✿。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药品调配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ღ★✿,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ღ★✿。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调配的ღ★✿,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原最小包装ღ★✿。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ღ★✿、规格ღ★✿、用法ღ★✿、用量ღ★✿、批号ღ★✿、医嘱使用期限ღ★✿、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ღ★✿。有特殊要求的ღ★✿,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ღ★✿。
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ღ★✿、咨询ღ★✿、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ღ★✿,应当立即停止使用ღ★✿,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ღ★✿,在其检验结果确定之前ღ★✿,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ღ★✿、换货或者销毁处理ღ★✿。
第三十条对已被市场监管部门确认的假药ღ★✿、劣药ღ★✿,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ღ★✿,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ღ★✿,由其依法处理ღ★✿。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ღ★✿、换货或者销毁处理ღ★✿。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ღ★✿,严格监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可疑情况时ღ★✿,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ღ★✿、调查ღ★✿、分析ღ★✿、评价和处理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集中报告ღ★✿。
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的ღ★✿,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ღ★✿,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ღ★✿,同时向省ღ★✿、市和区ღ★✿、县(市) 市场监管部门报告ღ★✿。发现群体药品不良反应的ღ★✿,应当立即向省ღ★✿、市和区ღ★✿、县(市)市场监管部门ღ★✿、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ღ★✿、第五条尊龙官网ღ★✿、第六条ღ★✿、第七条ღ★✿、第十一条ღ★✿、第十二条ღ★✿、第十三条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ღ★✿,由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ღ★✿;逾期不改正的ღ★✿,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ღ★✿、第二十六条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ღ★✿,由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ღ★✿。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ღ★✿,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制剂广告的ღ★✿,由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ღ★✿。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ღ★✿,以医疗机构名义使用药品的ღ★✿,由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ღ★✿。
(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ღ★✿,根据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ღ★✿,节约资源ღ★✿,保护环境ღ★✿,维护公共秩序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ღ★✿,结合本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ღ★✿,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ღ★✿,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ღ★✿,经过回收ღ★✿、储存ღ★✿、加工处理ღ★✿,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ღ★✿。
报废汽车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ღ★✿、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ღ★✿,法律ღ★✿、法规ღ★✿、规章另有规定的ღ★✿,从其规定ღ★✿。
第四条市ღ★✿、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ღ★✿。规划和自然资源ღ★✿、公安ღ★✿、市场监管ღ★✿、城管ღ★✿、生态环境ღ★✿、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ღ★✿,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ღ★✿。
乡(镇)人民政府ღ★✿、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ღ★✿、公安ღ★✿、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ღ★✿。
第五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ღ★✿,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ღ★✿、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ღ★✿。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ღ★✿,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ღ★✿。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ღ★✿、经济ღ★✿、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ღ★✿,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ღ★✿,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ღ★✿。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优衣库百度云ღ★✿,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ღ★✿。
第七条市ღ★✿、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ღ★✿,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ღ★✿、农村开展回收经营ღ★✿,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ღ★✿、技术开发与推广ღ★✿。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ღ★✿,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ღ★✿。
第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ღ★✿,应当符合治安ღ★✿、消防ღ★✿、环保ღ★✿、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ღ★✿,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ღ★✿。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ღ★✿、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ღ★✿,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ღ★✿,并如实登记ღ★✿。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ღ★✿,经办人的姓名ღ★✿、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ღ★✿,物品的名称ღ★✿、数量ღ★✿、规格ღ★✿、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ღ★✿。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ღ★✿、废旧市政公用设施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ღ★✿、住址ღ★✿、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ღ★✿,物品的名称ღ★✿、数量ღ★✿、规格ღ★✿、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ღ★✿。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ღ★✿。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ღ★✿,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ღ★✿。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ღ★✿、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ღ★✿。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培训ღ★✿。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应当参加培训ღ★✿,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ღ★✿。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ღ★✿、维护ღ★✿、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ღ★✿,应当出售给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ღ★✿。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名录ღ★✿,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ღ★✿、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ღ★✿。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ღ★✿,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ღ★✿。未办理工商登记的ღ★✿,不得参加竞买ღ★✿。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ღ★✿,应当向经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ღ★✿,不得非法自行收购ღ★✿。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再生资源时ღ★✿,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ღ★✿,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ღ★✿,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ღ★✿、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举报ღ★✿。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ღ★✿,随附单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ღ★✿、数量ღ★✿、运输目的地等事项ღ★✿。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车辆ღ★✿、船舶进行查验ღ★✿。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回收ღ★✿、储存ღ★✿、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ღ★✿,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ღ★✿,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ღ★✿。
第二十条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ღ★✿,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ღ★✿。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ღ★✿、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ღ★✿,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ღ★✿。
第二十二条将生产性废旧金属ღ★✿、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ღ★✿,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ღ★✿。
第二十三条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再生资源的ღ★✿,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ღ★✿。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ღ★✿,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ღ★✿,是指用于机械制造ღ★✿、建筑ღ★✿、铁路ღ★✿、通讯ღ★✿、电力ღ★✿、水利ღ★✿、油田ღ★✿、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ღ★✿,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ღ★✿。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ღ★✿。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ღ★✿,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ღ★✿、仪器ღ★✿、雕塑ღ★✿、电缆ღ★✿、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ღ★✿。
(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ღ★✿,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ღ★✿,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ღ★✿,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ღ★✿,结合杭州市实际ღ★✿,制定本办法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ღ★✿,包括地铁工程ღ★✿、地铁辅助工程ღ★✿、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ღ★✿。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ღ★✿,是指地铁的轨道ღ★✿、隧道ღ★✿、高架线路ღ★✿、地面线路ღ★✿、车站(含出入口ღ★✿、通道ღ★✿、通风亭等)ღ★✿、车辆及车辆段ღ★✿、机电设备系统ღ★✿、变电站(所)等ღ★✿,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ღ★✿。
第五条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ღ★✿、统一规划ღ★✿、统一招商ღ★✿、统一建设ღ★✿、统一营运ღ★✿、统一管理”和“分开出资ღ★✿、分开开发”的原则ღ★✿。
统一规划ღ★✿。统筹规划全市地铁线网和站点布局ღ★✿,使其与城市总体规划ღ★✿、土地利用规划ღ★✿、城市综合交通规划ღ★✿、地铁沿线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ღ★✿。
分开出资ღ★✿。市政府和地铁沿线相关的区政府(管委会)是地铁建设的出资主体ღ★✿,共同分担地铁建设资金ღ★✿。
分开开发ღ★✿。支持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地铁资源ღ★✿,以市场化方式进行地铁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开发ღ★✿。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ღ★✿,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的资金筹措ღ★✿。
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为我市地铁建设的主体ღ★✿,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ღ★✿。
市发展改革ღ★✿、规划ღ★✿、建设ღ★✿、土地ღ★✿、房产ღ★✿、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ღ★✿,做好地铁建设的有关工作ღ★✿。
第七条地铁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杭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ღ★✿。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铁站点及周边物业开发规划ღ★✿。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ღ★✿,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ღ★✿、论证会等多种形式ღ★✿,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ღ★✿。
第九条规划地铁站点用地时ღ★✿,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ღ★✿、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ღ★✿、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ღ★✿,预留换乘枢纽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ღ★✿。
第十条为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地铁建成后的安全营运ღ★✿,本市设立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ღ★✿。
如需变更规划控制区范围ღ★✿,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ღ★✿。软土ღ★✿、砂土ღ★✿、溶洞ღ★✿、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ღ★✿,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ღ★✿,规划控制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ღ★✿。
第十一条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ღ★✿,应当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ღ★✿,并征得地铁集团同意ღ★✿,按规定报市规划ღ★✿、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ღ★✿。
第十二条地铁工程实施后ღ★✿,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ღ★✿,除必需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ღ★✿,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ღ★✿。
第十三条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ღ★✿,规划ღ★✿、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ღ★✿。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ღ★✿,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地铁集团安全监控ღ★✿。
第十四条地铁建设实行优先建设ღ★✿、“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ღ★✿。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ღ★✿,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ღ★✿。
市政公用设施ღ★✿、人防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ღ★✿,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ღ★✿。
第十五条地铁建设使用地下空间ღ★✿,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ღ★✿。地铁建设应当采取措施ღ★✿,避免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ღ★✿、构筑物产生影响ღ★✿,保障其安全ღ★✿。
第十六条因地铁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ღ★✿、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ღ★✿,经依法批准后ღ★✿,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ღ★✿。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ღ★✿,相应费用列入地铁建设工程支出ღ★✿。
第十七条因地铁建设需查找通信ღ★✿、供电ღ★✿、供水ღ★✿、热力ღ★✿、排水ღ★✿、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ღ★✿、设施的档案资料的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地铁集团提供ღ★✿。
第十八条地铁集团应当保护地铁沿线的通信ღ★✿、供电ღ★✿、供水ღ★✿、热力ღ★✿、排水ღ★✿、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ღ★✿。
因地铁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ღ★✿,地铁集团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ღ★✿,或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ღ★✿,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ღ★✿。可以恢复的ღ★✿,地铁集团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ღ★✿;不能恢复的ღ★✿,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ღ★✿。
第十九条因地铁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临时迁改管线的ღ★✿,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ღ★✿;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ღ★✿,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ღ★✿。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管线迁移ღ★✿;管线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ღ★✿,地铁集团应当按相关标准给予补偿ღ★✿。
第二十条地铁工程建设期间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铁集团ღ★✿,制订局部和区域性交通组织疏解方案ღ★✿、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ღ★✿,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ღ★✿。
第二十一条地铁集团应当按照环境保护ღ★✿、文物保护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ღ★✿,做好建设期间的环保ღ★✿、文保ღ★✿、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ღ★✿。
第二十二条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ღ★✿,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无偿提供其所属建(构)筑物的有关档案资料ღ★✿。
地铁集团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ღ★✿,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ღ★✿,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ღ★✿。
第二十三条地铁集团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ღ★✿。
第二十四条地铁工程项目的勘察ღ★✿、设计ღ★✿、施工ღ★✿、监理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ღ★✿,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ღ★✿。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ღ★✿、设计ღ★✿、施工ღ★✿、监理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ღ★✿,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ღ★✿、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ღ★✿。
第二十五条地铁工程应当根据地铁营运功能配置的要求ღ★✿,配置安全ღ★✿、可靠ღ★✿、便利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ღ★✿,同时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ღ★✿,保障乘客乘车安全ღ★✿、便捷ღ★✿。
第二十六条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ღ★✿、施工ღ★✿、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地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ღ★✿。
第二十七条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ღ★✿、施工ღ★✿、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ღ★✿。
地铁集团应当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ღ★✿,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ღ★✿,及时ღ★✿、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ღ★✿,不得对施工ღ★✿、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ღ★✿、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ღ★✿。
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ღ★✿、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ღ★✿,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ღ★✿、准确ღ★✿,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ღ★✿,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ღ★✿,并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ღ★✿,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ღ★✿。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ღ★✿,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ღ★✿,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ღ★✿。
地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ღ★✿,统筹考虑安全ღ★✿、工期等因素ღ★✿,科学编制施工方案ღ★✿,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ღ★✿,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ღ★✿,摸清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ღ★✿,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ღ★✿。
地铁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ღ★✿,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ღ★✿,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ღ★✿;情况严重的ღ★✿,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ღ★✿,并及时报告地铁集团ღ★✿。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ღ★✿,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ღ★✿。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ღ★✿、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ღ★✿,建立健全事故预防ღ★✿、报告和处理制度ღ★✿,并组织演练ღ★✿,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ღ★✿,确保安全生产ღ★✿。
第二十九条地铁工程应当执行国家ღ★✿、行业技术标准ღ★✿。没有国家ღ★✿、行业技术标准的ღ★✿,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ღ★✿、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ღ★✿,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ღ★✿;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ღ★✿,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ღ★✿、名称以及产品的功能性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ღ★✿。
第三十条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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